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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受款方所在地”如何理解? ‖ 便携·论坛

张来自浙江省某市县,李来自福建省某市县。张和李是朋友。张先生于2014年11月开始在江西省某市某县开展业务。2015年1月26日,张某在河南省某市某县工作。他遇到了李,李也在那里工作。李向张借钱是因为他急需用钱。支行ATM取走李某3万元。 2015年1月26日,李某给张某开借条:借条向张某借了3万元,为期6个月,李某,2015年1月26日。工作结束后,张某回到了自己做生意的江西省某市县,李某回到了自己的公司。家乡。逾期李不归还贷款,张一再催促他不归。 2015年9月5日,张某向经商所在江西省某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不同意】

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

在审查法院管辖权的过程中,对于本案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本案中,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地可以不按双方约定的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款人和贷款人未约定履行合同的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存在不确定性。 ,合同履行地为收款方所在地。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是相互接受货币的人,贷款时接受货币的人是借款人,偿还贷款时接受货币的人是贷款人。收款方所在地是指张某起诉的具体所在地。本案收款方为张某,而张某起诉的具体地点是他经商的江西省某市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某市县。

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

第二意见认为:本案中,民间出借人与出借人均为相互接受货币的当事人,接受货币当事人的所在地是指双方在法律关系上的具体所在地。贷方与贷方之间发生。本案收款方为张先生。张先生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当地ATM取款3万元给河南省某市县李先生。张某在接受货币一侧的位置是指张某在放款时所在的具体位置。张某的具体出借地点为河南省某市县,本案合同履行为河南省某市县。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是收款人,收款人所在地是指收款人的住所地。本案受款方为张某,住所地为浙江省市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市县。

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合同履行地对于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约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合同履行地往往成为合同当事人争议的热点。

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

为准确界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发实[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清楚,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存在不确定性的,合同履行地为收受方所在地。货币位于。但“收款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法律并未明确其含义,造成对“所在地”含义的不同理解,造成合同履行地确认的混淆,影响区域管辖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地点”按字面解释:是指某人或某物所在的地点或大概地点(包括临时地点)。有人认为,“收款方所在地”是指出借人与出借人发生法律关系时收款方的具体所在地。也有人认为,“争议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纠纷,借款人和贷款人是相互接受货币的当事人。在哪儿。如果贷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则其位置是指贷方被借出的具体位置。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时〔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的,以收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下存在一项或多项权利义务。争议标的为民事法律关系标的下一项或多项权利义务的物理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是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物理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住所)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依据,不仅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也是合同主体履行合同的依据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也是诉讼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基本依据。一致性。

最高院关于货币接受一方

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相互接受货币的一方,借贷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 “收款人所在地”是指收款人主体的住所。公民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总部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总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因迁居而改变住所的,以上述法律规定的新住所为住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住所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所附义务相互告知,也可以公告新住所的实际公示(如搬迁总公司或经常居住地)公民)或登记公示(如登记地)推定为对方知悉。公民的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的居住地。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提起诉讼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疗地除外。

以借款发生法律关系或提起诉讼时的双方临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会使合同履行地不确定,偏离合同价值的内涵依法确立,丧失合同履行地的属地管辖权。连接点的属地管辖系统功能。

本案中,出借人与出借人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达成一致,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或交易习惯,目前还不确定。张先生于2014年11月开始在江西省某市某县经商,自离开住所至诉讼发生时未连续居住一年。常住地。张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某市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某市县。